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事项 |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检查 |
行政主体 |
地方金融管理局 |
实施依据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牵头组织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2.处置责任:根据调查认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 2.未按法定程序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开展监督检查;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依法实施处罚、未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行为; 4.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