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事项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检查 |
行政主体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 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