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50 |
权力类型 |
行政裁决 |
权力事项 |
对价格复核裁决 |
行政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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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六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要求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2、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三条 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 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4、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 10 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以及二次复核、最终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集体审议。集体审议人员范围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明确。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3、裁决责任: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或者决定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4、执行责任: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