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备案 |
权力事项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
行政主体 |
市财政局 |
实施依据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十九条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受理。 2.备案责任: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中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金融科 |